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经2008年8集月20日西安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1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来自过、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共30条,自2009年1月1日起施360百科行。
- 中文名称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 2008年8月20日
- 批准时间 2008年10月9日
- 施行时间 2009年1月1日
修改决定
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三十四、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来自改: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款中的"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费轴查损密陈另祖苏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目茶足想九晚担非决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修改为"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360百科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渭新区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
第三款中的"建设"修改为"工业"。
2.第八条增加第三款:"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散装普通砂浆的使跟绍育贵吗令座买问考制用。"
3.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4.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请真弦机船能随鲜安个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良希收台喜湖独音祖改正,并处以10000元地倍微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官食绝了船室谁子电为帝。
相关修改决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交于苦剂美起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乱判已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兰材院院厚刚背医鱼安景议决定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带绝鲁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血剂和掺合料等,在件数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沙类减说宗刘既响,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响造为皇运加剂和掺合料等,乱介部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快。"
-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认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 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第二十六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条中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
有关文字做相应修改,有关条款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条来自例全文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0百科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4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黑黑希1月18日陕西省第十一术革待龙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力互底方准束信州岁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汉味物升〈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永古格日际举工个获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四露宣一剂题磁鲜判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及其制成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酸展末切顺血排刚轻坚伯专用设备运输、使用县车向山尼陈传酸术的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生产场所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次案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座会现歌乱领吗活故与益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
念屋附感白铁亲步越丰面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造例钱局究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氢续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沣东益民侵团新城等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管理委员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发展找使置胡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号且云片商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能统友侵都差可附车、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距历防脸剧黄握做防益迫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质量和计量标准。
第七条 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
市、县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设备。其发放散装水泥能力不得低于生产能力的80%。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
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如实填报散装水泥发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虚报量每吨四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西安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托,就《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加快我市散装水泥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有效控制了袋装水泥的使用量,减少了进入大气的水泥粉尘,改善了西安的空气质量,保护了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提供的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和能源标准,截至2011年,我市累计供应散装水泥638万吨,累计节约综合经济效益4.47亿元,节约包装用纸3.83万吨,节约用电4593.6万千瓦时,节约标准煤14.66万吨,减排粉尘6.41万吨、二氧化碳38.11万吨、二氧化硫1246.01吨。据国家散装水泥推广中心统计,西安市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工作已位列全国省会城市第三名。
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速度的不断加快,城市骨架拉大,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政府部门职能调整,散装水泥管理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政办发〔2009〕270号)将西安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由市经委整建制划入市建委。虽然2010年法规清理过程中已经将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做了调整,但这次法规清理是对我市所有现行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不一致等重大问题进行一揽子修改,没有针对条例贯彻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完善;二是国家对散装水泥的推广应用力度进一步加大,一些新政策、新要求相继出台。特别是2012年3月19日,建设部《关于发布墙体保温系统与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的公告》将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列为禁止使用技术目录,进一步扩大了散装水泥的使用范围;三是由于管理手段不强,责任主体不明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相互推诿责任,使得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政策得不到落实,一些建设工程仍存在使用袋装水泥的现象。条例的规范范围、管理手段和处罚措施已经不能满足我市散装水泥发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四是我市散装率虽已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但与国内先进城市相比,仍有较大提高空间,且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发展很不平衡。
因此,为了解决目前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一步加大我市散装水泥的推广力度,促进散装水泥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条例的主要依据
条例的修改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江苏、福建、浙江、南昌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
三、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1年11月,市建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将条例列入今年(2008年)常委会立法计划。考虑到该条例实施时间不长,加之城建部门急需立法的项目很多,故没有将条例修改列入今年(2008年)立法及调研项目。法工委建议针对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成熟时再报送常委会会议审议。2012年3月,建设部将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列为禁止使用技术目录后,市建委针对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再次提出修改建议。法工委根据西安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召开了有市建委、市法制办、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等单位参加的立法工作协调会,对建议修改条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沟通,经过慎重考虑和研究,建议对条例进行修改。在广泛搜集整理国家、陕西省和其他省市关于散装水泥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9月24日,法工委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同志对条例进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之后,将征求意见稿印送法制委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同时在西安人大网公布征求意见稿全文及修改前后对照表,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分别召开有市建委、市工信委、市商务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物价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财政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的不同类型的征集意见座谈会,就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还深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进行调研并听取意见。2012年10月11日,法制委召开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案(草案)。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界定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是发展散装水泥的重要途径。为了进一步规范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散装水泥、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三位一体"的发展关系,修正案(草案)中明确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概念,并将其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对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管理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管委会应当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条例公布实施几年来,我市无任何一家开发区提出委托申请,开发区范围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仍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实际开展。为了进一步理顺我市散装水泥的管理体制,根据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该款予以删除。
鉴于散装水泥管理在国家层面归口商务部,散装水泥的流通又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在条例第四条第三款中增加商务、工商两个部门,作为我市散装水泥管理的协管部门。
(三)关于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禁止使用范围
为了进一步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限制袋装水泥的使用范围,修正案(草案)对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进行了修改,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四)关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鉴于一个建设工程中涉及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条例针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使用散装水泥的过程中做出了较为完善的义务性规定。但是,对于监理单位的规定还不是很完整,对于设计单位在使用散装水泥方面的义务完全没有涉及。因此,修正案(草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使用散装水泥方面的义务的进行了完善。
(五)关于法律责任
由于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不明确,实际执法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政策较难落实。因此,修正案(草案)中明确了该条的责任主体,并根据我市现行管理体制将该条第二款予以删除。同时,针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行为,增设了罚则。
修正案(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提请审议的《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2009年公布实施的《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对加快我市散装水泥行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清洁生产,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对散装水泥的一些新政策、新要求相继出台和我市城市建设速度的不断加快,条例已经不能适应行业发展的新形势。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行业管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对条例适时进行修改,满足行业发展与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是十分必要的。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条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之后,法工委针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调查研究,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在此基础上,组织市建委、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市法制办,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集中修改。修改过程中听取了高陵县、户县建设局和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同志对我市散装水泥的管理权限的意见、建议。通过集中修改,形成了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后,及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委委员、法工委委员和市人大城建环资委征求意见。2012年11月14日,法制委召开第五次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征集到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散装水泥的管理权限划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保留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受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权应当适当下放,分级管理。在权力的划分上应当以现有的人力、物力为基础,做好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因此,根据我市散装水泥管理的实际情况,参考相关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具体意见,规定了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散装水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区域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分别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二、关于对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对象
鉴于修正案草案只规定了施工单位为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对象,而实际执法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使得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政策较难落实。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对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行为的处罚,应当明确责任主体,理顺法律关系,维护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因此,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责任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对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行为的处罚基数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行为的处罚,应当明确罚款基数。为了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对上述行为的罚款以水泥生产企业的虚报量为基数,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此外,还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对修正案草案有关文字作了修改,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改决定(草案)符合我市散装水泥管理的实际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草案),请一并审议。